常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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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定义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6年1月21日 来源: 常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ahslhls.com/

  邵逸,常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继来(常州)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得以实现。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万事万物都在变化,可能出现一些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那么,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有哪些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如果出现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那就不适用于合同继续履行,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有哪些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对于金钱债务,不生不能履行问题,是为各国通例,故理论上总能适用强制履行。而对于非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

  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应当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比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比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花的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的利润。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旅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主张强制履行,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地加以判断回答。

  除以上由《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外,我国学说解释上认为,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包括:

;;;;;;;;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比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而不负强制履行。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比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场合,当然,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分为两类,其第一效力是增减给付,分期或者延期履行,拒绝先为给付等;第二效力是解除合同。其中,除分期履行和延期履行属于强制履行范畴,其他效力均不是或者排斥强制履行。总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往往不成立强制履行。

  上述文章是为您介绍了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如果出现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向法院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希望上述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定义是什么?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定义是什么呢,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三大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是为了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如果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就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接下来让来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知识,三大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定义

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 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也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在当事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当事人若拒绝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定义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先履行抗辩权的定义的 构成要件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三、不安抗辩权的定义

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合同法68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知道为了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有三大抗辩权的产生,那么大家了解了关于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定义是什么了吗提醒大家我们应该要熟练的掌握这些知识,那么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就可以更加理智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也知道以何种手段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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